3、不安抗辩权
(1)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是指具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当相对人财产明显减少或欠缺信用,不能保证对待给付时,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依据《合同法》第68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1)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2)债务履行有先后顺序
3)履行顺序在后的一方履行能力明显下降,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4)履行顺序在后的当事人未提供适当担保
(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与效力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负有对相对人欠缺信用、欠缺履行能力的举证责任。
中止履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担保的,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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