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Z301093
1Z301093掌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依法承揽工程的责任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二、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三、分包单位保证工程质量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四、按图施工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五、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六、对施工质量进行检验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七、见证取样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部于2005年9月28日发布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明确规定:
(1)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该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2)该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3)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4)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5)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八、返修保修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施工单位应对质量问题履行返修义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对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合同法》第281条对施工单位的返修义务也有相应规定:“因施工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修包括修理和返工。
lZ301094掌握工程监理单他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lZ301095掌握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lZ301100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lZ301101熟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lZ301102熟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实施
lZ301110标准化法
lZ301111掌握工程建设标准的分类
lZ301112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lZ301120环境保护法
lZ301121掌握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lZ301122掌握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lZ301094~lZ301095
lZ301094掌握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依法承揽业务的责任
二、独立监理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售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独立是公正的前提条件.监理单位如果不独立是不可能保持公正的。
三、依法监理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四、确认质量和应付工程款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1Z301095掌握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一、工程质量保修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二、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了保修范围,及其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各自对应的最低保修期限: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问、房问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1)电气管线、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上述保修范围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超出该范围的其他项目的保修不是强制的,而是属于发承包双方意思自治的领域在工程实践中,通常由发包方在招标文件中事先明确规定,或由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另行达成约定。最低保修期限同样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发承包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期限,但可以延长。
【案例】某装饰公司承揽了某办公楼的装饰工程。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1年。竣工后2年,该装饰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装饰公司以已过保修期限为由拒绝承担保修责任。你认为装饰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分析:不成立。
1年的保修期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属于违法条款,是无效的条款。装饰公司必须继续承担保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