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二级建造师考试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考点(1)
二、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为了防止违法分包和转包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真正落实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一步强调:“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这也是《建筑法》的要求,避免由于分包单位的能力的不足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重点解析:
此处需要掌握:
1.“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这句话与下文的“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是相对应的。
2.“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这句话与《建筑法》是相对应的。
(二)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安全责任划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也不是固定的,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责任。《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重点解析:
1、这是将《建筑法》中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的工程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落实在安全的方面。后面我们学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时候,就强调了连带责任将要落实在质量的方面。
2、应注意当分包商不服从总包商在安全方面的管理时,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从另一个角度,在这种情况下,总包单位能不成免除全部责任呢?答案是不能。
3、分包商与总包商是平等的合同双方的关系,按理说他们之间不应该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此处却强调了在安全方面分包商要服从总包商的管理,这是很特殊的,需要特殊掌握。
(十)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根据这个条款,分包单位的从事危险作业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是由总承包单位支付的。而这个结论是与2003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4)》是矛盾的。该文本第15.4款规定:“劳务分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但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4)》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所以,在工程实践中还是要由总承包单位来支付分包单位职工的意外伤害保险。
重点解析:
1、建筑工程一切险既可由建设单位支付也可由施工单位支付,但本条规定的意外伤害险只能由施工单位(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包支付)投保并支付保费。
2、注意意外伤害保险的期限的起止时间,特别是终止时间是“竣工验收合格止”,而非“竣工之日”。因为竣工验收本身也需要时间,这段时间里如果发生意外伤害,也属于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