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帮助考生复习2013年二级建造师考试课程全面的了解二级建造师考试教材建设工程法规相关重点,二级建造师考试网特针对二级建造师考试科目《建设工程法规》相关知识点进行详细讲解,希望对您的考试能提供帮助。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更与注销: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口日内,到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规定: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2.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3.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撸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1.依法对工程进行发包的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行使工程发包权,建筑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 2.依法对材料设备进行招标的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3.提供原始资料的责任: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4.不得干预投标人的责任,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竟标。 5.送审施工图的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6.委托监理的责任: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监理。7.确保提供的物资符合要求的责任: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8.不得擅自改变主体和承重结构进行装修的责任: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9.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的责任: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施工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1.依法承揽工程的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2.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的责任: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3.分包单位保证工程质量的责任: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时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4.按图施工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5.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的责任: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6.对施工质量进行检验的责任: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7.见证取样的责任: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8.保修的责任: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一)依法承揽业务二)独立监理三)依法监理四)确认质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最低保修期限规定: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吏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超出该范围的其他项目的保修不是强制的,而是属于发承包双方意思自治的领域。最低保修期限同样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发承包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期限,但可以延长。
不属于保修范围:1.因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2.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3.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计算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12个月或24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如何约定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1.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2.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3.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4.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箅方式;5.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6.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箅价款并预留保证金。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箅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参照执行。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返还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勘察、设计单位共同质量责任1.依法承揽工程的责任: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2.执行强制性标准的责任: 强制性标准是必须执行的标准,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币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勘察单位单独的质量责任:由于勘察单位提供的资料会影响到后续工作的质量,因此,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里必须真实、准确。
设计单位单独的质量责任1.科学设计的责任2.选择材料设备的责任: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3.解释设计文件的责任: 4.参与质量事故分析的责任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2.进入被检查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3.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的监督机构: 1.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2.施工图设计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3.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4.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5.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1.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2.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3.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4.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5.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标准化法》按照标准的级别不同,把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与上述规定相对应,工程建设标准也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强制性标准:1.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综合标准和重要的通用的质量标准; 2.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3.工程建设通用的术浯、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4.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5.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信息技术标准;6.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标准。
建设行业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1.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综合性标准和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质量标准;2.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3.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术浯、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等标准; 4.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5.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标准;6.行业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晾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管理: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1.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3.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管理规定:1.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2.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3.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4.未经审批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项目审批单位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5.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应该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6.自批准之日超过5年开工的,其文件应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环境保护“三同时”是指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6条规定:“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环境保护“三同时”在设计阶段规定: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环境保护“三同时”在试生产阶段规定: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环境保护“三同时”在竣工验收和投产使用阶段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止地表水污染的规定:1.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休、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休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休不受污染。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敝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2.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3.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减液或者剧毒废液。4.禁止在水体洁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5.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休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6.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7.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8.禁止向水休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9.向水休排放含熟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休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10.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淮排放。
防止地下水污染规定:1.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滔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休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2.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3.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4.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5.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定:1.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2.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3.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4.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5.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