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12304035
《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融资租赁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特殊交易方式。融资租赁合同涉及出租人、出卖人和承租人三方主体。通常的做法是,承租人要求出租人为其融资购买所需的租赁物,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并由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及承担瑕疵担保义务,而承租人仅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而无需向出卖人承担义务。
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构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效力的简单相加。其法律特征如下:
(一)出租人身份的二重性
出租人是租赁行为的出租方,但在承租人选择承租物和出卖人后,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构成了法律上的买卖关系,因而又是买受人。
(二)出卖人权利与义务相对人的差异性
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权利和义务总是指向同一方主体。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卖人是向承租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瑕疵担保义务,而不是向买受人(出租人)履行义务,即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权利但不承担买受人的义务。
融资租赁合同也不同于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不负担租赁物的维修与瑕疵担保义务,但承租人须向出租人履行交付租金义务。
(三)融资租赁合同是要式合同
融资租赁是三方主体参与的经济活动。为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二、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出租人的义务
1.向出卖人支付价金的义务
出租人应当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的价金。
2.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义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合同法》第245条规定,出租人把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融资租赁合同对第三人仍然有效。
3.协助承租人索赔的义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4.尊重承租人选择权的义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m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H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二)出人的义务
1.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出卖人是向出租人主张价金,但却需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
2.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由于出卖人是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则承租人便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包括出卖人应向承租人履行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三)承租人的义务
1.支付租金的义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2.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因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3.租赁期限届满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案例】
1.背景
2006年2月14日,甲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彩印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指定的供货方丙公司购买其指定的激光数码冲印设备一套,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给乙公司使用,乙公司每月向甲公司交纳租金。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向丙公司支付货款,丙公司于2006年4月将租赁物交付给乙公司验收..乙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甲公司260000元的预付租金。此后,乙公司以甲公司一直没有提供该设备的进口证明文件为由,拒绝支付其余租金。甲公司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2.问题
乙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3.分析
乙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法>第239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出租方对于出租标的物仅负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支付货款的义务。除此之外,买卖合同约定买受方的权利、义务,均由承租人享有并履行,出租人对标的物的任何瑕疵不负责任。本案中,即使没有提供设备的迸口证明,也应由乙公司直接向丙公司主张,而不享有不履行支付租金的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