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背景
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工程发包给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汞包施工,双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0年1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乙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向甲公司递交了单方结算书和结算资料,但甲公司一直未予审价,并于2010年5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立即交付已完工的工程。
2.问题
(1)乙公司是否及时启动了竣工结算程序?
(2)本案应是甲公司先支付价款,还是乙公司先交付工程?
(3)如果乙公司未及时启动结算程序,甲公司可否主张先交付工程?
3.分析
(1)双方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第3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结算书后28天内进行审核。”因此,承包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启动了竣工结算程序。
(2)《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3.2条中约定:“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据此,本案应当是先由发包人支付价款,再由承包人交付工程。发包人在未支付价款的情形下,向法院主张先交付工程,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3.5条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的,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的,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据此,如果乙公司未及时启动结算程序,甲公司可以主张先交付工程。
(二)合同价款的确定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有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
此外,对于“黑白合同”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T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案例】
1.背景
某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开发商的高档商品房工程施工,签订的备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5000多万元。其后,开发商称其是中外合资企业,要与国际惯例接轨,采用FID-IC条款,与承包人又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4000多万元。工程竣工后,双方产生了结算纠纷。
2.问题
应当确定哪一份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3.分析
《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其结论是不言而喻的。
但是,承包人应从中汲取教训,重视备案合同的严肃性。在中标合同备案后,如果出现业主强行要求让利并签订新的承包协议的情形下,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承包人可以理直气壮地主张以备案合同结算工程款。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划清正常的合同变更与“黑白合同”的界限。如施工中,由于设计变更导致工程价款发生变化,这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但变更后的协议最好补报备案。
(三)解决工程价款结算争议的规定
1.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的单方结算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T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对T程量有争议的工程款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T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T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T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T.程量。
3.欠付T程款的利息支付
发包人拖欠承包人T程款,不仅应当支付工程款本金,还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T.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利息从应付T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T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T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工程垫资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5.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T程依法拍卖。建设T.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1)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T. 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2)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3)建筑T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白建设丁.程竣丁之日或者建设T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