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一级建造师考试复习资料:工程监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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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01047掌握工程监理制度
一、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范围
《建筑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了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范围,《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1年1月17日建设部令第86号发布)则对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是指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工程项目: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商业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建设工程,可以实行监理,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外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1.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
2.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
三、工程监理的依据、内容和权限
(一)工程监理的依据
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工程监理的依据包括:
(1)法律、法规。(2)有关的技术标准。(3)设计文件。(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建筑法》笫33条规定:“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四、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
根据《建筑法》第34条、35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还应当遵守如下强制性法律规定:
1.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2.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3.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