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的法律规定12304037
《合同法》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一、仓储合同的法律特征
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不以仓储物是否交付为要件。这是区别于保管合同的显着特征。
(二)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是动产
仓储合同保管的对象必须是动产,不动产不能作为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这是区别于保管合同的又一显着特征。
(三)仓储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合同法》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据此,仓储合同为双务性、有偿性的合同。
二、仓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保管人的义务
1.验收的义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出具仓单的义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并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3.允许检查或者提取样品的义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4.通知的义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5.催告或做出必要处置的义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6.损害赔偿的义务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存货人的义务
1.支付仓储费用的义务
存货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仓储费。
2.说明的义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存货人违反以上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3.按时提取仓储物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案例】
1.背景
某仓储公司接受甲公司委托,将其收购的10万公斤小麦验货入库储存,并出具了仓单。此后,甲公司将小麦卖给了某粮食加工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应加工企业请求,甲公司
未将小麦取出交付,而是将仓单背书后交给了加工企业,并在事后通知了仓库。仓储期满以后,当加工企业持仓单提货时,仓储公司以加工企业不是合法仓单持有人为由拒绝交货。
2.问题
仓储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3.分析
仓储公司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保管人是仓储物的合法占有人,而仓储物的所有权仍归存货人。为保护存货人的所有权,防止其他人以不法途径获得仓单,从而损害存货人的利益,也使保管人自己免于承担不应有的责任。因此,存货人转让仓单的,除存货人应当在仓单上背书外,还应当由保管人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转让的行为才发生效力。本案中的仓单未经仓储公司签字或盖章,故而仓单转让行为并未发生效力,仓储公司拒绝加工企业提货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